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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3 2019-05-08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于2017年9月29日由陕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20年来和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以来非常重要、非常及时的修改。这次修改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视察时“努力在创新驱动发展方面走在前列”的重要指示,立足我省科技资源和科技成果对经济支撑不足的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陕西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部署,加快陕西创新型省份建设,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着力解决当前制约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突出问题,对我省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做了重要补充和修订、完善。


  一、修改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途径,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关键环节,是创新型省份建设的必然选择。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我国首次从法律上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障。2005年,根据国家的《转化法》,我省出台了《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2010年,我省对《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先后修订《条例》,对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追赶超越”步伐的加快,创新型省份试点、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军民融合特色试点平台建设等工作的深入推进,2010年的《条例》在有些内容上已经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主要表现在:高校院所与企业及市场之间结合不够紧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发挥不够;科技成果供需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作用发挥有待加强;高校院所等科研机构考核科技评价体系以及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机制没有充分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比例低、挤占工资总额,削弱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尚在建立中,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亟需加强,市场化、专业化服务机构尚待培育;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匮乏,创业导师队伍规模偏小;科技成果转化投入渠道窄资金量小等。
  我省长期以来高度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2015年8月,全国人大对对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修改,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省委、省政府召开了全省科技创新大会,出台了《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陕九条”)、《陕西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2017年,我们起草了《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体系。
  综合来看,人大从法律视角的《条例》、政府的《若干规定》和《行动方案》构成了我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三部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体系。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与体例
  (一)总体思路
  一是全面贯彻中央精神和落实国家法律,着力保障科技支撑陕西追赶超越。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改革目标和要求。2013年底,我省被确定为西部唯一的创新型试点省份。我省十三五规划提出2020年我省科技进步贡献率提高到60%的目标。省十三次党代会要求,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创新成果和产业发展紧密对接。当前,我省正处于“五新”战略落实的关键时期,修改条例,对于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至关重要。
  二是科学把握科技与经济结合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科技成果转化和经济发展各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促进科技与经济的融合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进一步突出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在技术创新需求发现、科技成果定价、产学研合作、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导向。政府发挥“推手”作用,主要通过公共政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生态。
  三是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与发展需要,注重对现行条例的补充完善。2005年、2010年我省两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以来,省上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持续优化体制机制改革,为科技成果转化积累了实践经验。这次条例修改,一方面,我们认真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和存在问题,并调研借鉴了北京、浙江、安徽、湖北等地的改革经验,汲取《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的有益探索;另一方面,我们坚持国家上位法在本地的贯彻落实和解决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注重从发展需要出发,对现行条例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及其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四是注重解决多方面政策的有效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环节较多、涉及范围较广、涉及关系较复杂,受到经济体制、政府行为、发展环境等方面的直接影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需要相关领域政策的有效协调,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统一协作。本次修改加强了科技创新、财政支持、人才评价、金融投资、军民融合、社会资金投入等方面的政策协同,明确了相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明确了政策的效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修改原则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本次修订,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制约我省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二是坚持市场导向,着力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三是坚持价值导向,着力激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内在动力;四是坚持服务陕西,着力盘活陕西特色优势科技资源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三)体例结构
本次对条例的修改,采取的是部分修正的模式。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应当予以长期坚持的制度和措施加以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因地制宜补充新的条款。参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逻辑结构,将条例内容分设七章,分别为“总则”、“组织实施”、“服务机构”、“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坚持的原则、加强政策协同和支持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组织实施,重点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科技报告制度的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企业主体作用、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方式、促进军民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服务机构,是我省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的专门一章,是此次修订的特点之一。在前期的调研中发现科技服务机构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非常重要,发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纽带作用,能够实现科技成果与资金、人力等经济要素的对接,加速成果的扩散和转移。该部分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义务以及政府扶持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将会极大促进我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发展,有利于解决我省科技转化过程中服务薄弱的现实问题。
  第四章保障措施,主要是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相关人员的考核评价、相关人才的培养、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章技术权益,主要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的奖励报酬的方式、标准、支付期限等进行了规范。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等方面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七章附则,是对条例中出现的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创新券等用语含义的说明,以及条例施行日期的说明。
  从条文总数来看,修改后的《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共五十四条,比原有条文总数增加了一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修改后的条例删除了原条文中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条款,比如原第十二条中关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规定,原第十三条中创业投资机构类型的规定等内容;细化和丰富了原条文中较为原则、仍符合陕西实际的条款,比如,将原条文第二十三条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贡献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职称评审,并对具体人员类型进行了说明;结合陕西实践经验,大幅度补充新的制度措施。比如,新增了建立科技报告制度、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制、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协调机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等内容。
  总体来看,对于法律条文的合并、拆分、删除以及增加主要基于上位法修订、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实践需求以及术语规范化等,其分别占《条例(草案)》条文总数的32%、36%、19%,无修改的条文占13%(如图所示)。具体条文内容参见附录1——《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对照表。

图:《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类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新修订的《条例》内容更为接地气、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科研人员期待、更具有制度效力。主要体现出如下亮点:
  亮点一:科技成果处置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下放
  2015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对科技创新“三权改革”予以明确,提出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交国库。参照国家转化法第十八条研发机构等自主转化和第四十三条转化收入分配机制的规定,参考“陕九条”中关于利用财政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由项目完成人自主决定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的规定,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科技成果三权下放的内容。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与此同时,在整个修改后的条例中,积极深化科技创新领域中的“放管服”改革,突出“优化服务”,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在科技转化工作中的服务职责。比如,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政府负责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增加“服务”职责,修改“监督”为“协调”。同时删除了在涉及政府审批、政府职能等方面的条款及内容。
  亮点二:完善了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
  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九大再次强调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市场成为优化配置科技创新资源的主要手段。修改后的条例参考“陕九条”建立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定价机制的要求,在不排斥资产评估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化定价的合法性,明确了市场化定价的方式和程序。
  修改后的条例中第十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与此同时,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市场化交易的有序进行,增加了第十一条责任豁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亮点三:保障以科研人员为主的各类人员的收益权
  保障以科研人员为主的各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收益,能够充分调动他们参与科研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是解决我省科研成果数量多就地转化率低的关键一步,也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科研人员奖励和报酬的不低于50%最低标准的规定,参考“陕九条”关于提高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的具体规定,我省大幅度突破上位法,提高科研人员转化奖励标准、保障相关人员的收益,明确奖励期限。将原条例的二十二条分情况增加为四十一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并以第四十六条奖励支持科研单位发展。
  一是大幅提高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第四十一条对未规定未约定转化收益分配的职务科技成果,要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不低于80%的比例,并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
  二是保障对科研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相关人员收益。修改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10%。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三是明确了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有规定或约定的,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
  亮点四: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实现科技成果供需结合的重要“粘合剂”。我省科技服务业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市场主体发育不全、服务机构专业化程度不高,发展环境还不完善。修改后的条例参照国家促进法第三十条,参考“陕九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众包众筹平台、众创空间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规定,修改后的条例支持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一是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服务内容予以明确。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科技创业孵化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交易专业化服务。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三是支持创业服务。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同时,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业服务机构、以及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亮点五:突出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技术创新的市场规律,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让市场成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在第三条中将尊重科研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明确作为科研成果转化的原则。将原“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修改为“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
  二是确立产学研合作中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参考“陕九条”加快科技成果产学研协同转化的规定,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三是支持企业作为校企合作技术创新投资主体。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管理主体、需求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产业技术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新型研发平台,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四是鼓励各类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将原第十三条、十四条仅针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修改为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亮点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资金投入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保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参照国家转化法第四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参考“陕九条”关于扩大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规模,撬动社会资本等规定,我省修订后的条例鼓励财政资金投入与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体系,修改后的条例对原条例的第八条、第十五条进行了大量调整、补充。
  一是明确政府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二是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三是明确可以采取科技创新券等直接补助。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亮点七:推动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融合发展
  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建立军地协调、需求对接、资源共享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参考“陕九条”推动军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规定,立足我省军民科技资源特点及融合现状,从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发布军民融合科技资源信息、制定军民科技资源共享目录、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等方面,对原条例第十八条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使其更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形成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九条。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九条对省政府和所在地政府提出了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协调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政策引导,完善军民科技规划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民融合创新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军民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军民融合科技资源信息和军民科技成果转化目录。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布军民科技资源共享目录,  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加强军民两用人才的培养,促进军民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与此同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工重大科技项目的联合攻关、合作研发和军品生产,促进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和转化应用。
  亮点八:协同推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农村的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是关系全面小康的重大事项。农业科技成果丰富是我省的突出优势。我省持续探索构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新模式,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条例从我省实际出发,对原第十九条做了补充修改,形成现在的  第二十条,明确了政府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提出了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导向。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同时提出,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亮点九:优化对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机制
  当前,我省科研院所等机构重研发、轻转化,对科研人员的考核存在重理论、轻成果现象依然较为普遍。为进一步落实“陕九条”创新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机制,推进考核评价体系适应科技成果转化要求,回应广大科研工作者的呼声,修改后的条例将科研成果转化情况作为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在考核评价中增加第三十五条,规定“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同时明确,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此外,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在科技成果信息平台、科技成果信息报告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涉密技术成果保密方面做出了规定,对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引进等方面要简化程序、提供便利等等。
附件: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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